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镇**村**村民组。因故意伤害行为,2020年1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妻子谢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曾是情人关系,两人分手后胡某某不停纠缠谢某某。2020年1月18日,谢某某在双峰县青树坪镇**清吧唱歌时碰到了胡某某,于是谢某某就叫邓某甲过来。邓某甲过来之后就把胡某某拉到清吧门口,并用拳头殴打胡某某的脸部,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经鉴定,胡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谢某某、戴某某、邓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邓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