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乙、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6日依法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19时许,肖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雅士苑B栋地下车库,看到邓某乙家车位上摆放有装修工具等物,遂对装修工具进行盗窃,在此过程中,被邓某乙儿子邓某甲发现,邓某甲遂通知邓某乙来处理,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邓某甲遂报警,肖某某看到报警就逃跑,犯罪嫌疑人邓某乙和邓某甲追上被害人肖某某后,便对肖某某进行殴打,致肖某某受伤,经鉴定,肖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
但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害人肖某某偷拿犯罪嫌疑人邓某乙家的装修工具而引起,因此,肖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是有重大过错的。第二,邓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邓某甲已赔偿肖某某相应的费用,并取得谅解,双方的矛盾得到化解。
据此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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