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8日被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石滩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之母刘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庙西市场**号摊位处因生意纠纷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在现场听到周某某咒骂其本人及其儿子,遂上前将周某某推倒在地,并在周某某起身还手后打了周两拳,被周围群众拉开。因刘某甲与周某某持续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邓某甲见状又上前踹了周某某腹部一脚,致周某某再次倒地。
随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之父邓某丙到达现场,见周某某与其妻刘某甲争吵,且周某某咒骂自己家人,遂用手将周某某推了一把,致使周某某撞到旁边的摊位,并随即摔倒在地。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9月17日,邓某甲与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邓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费用总计80600元,获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2018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书面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请求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谭某某、邓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邓某丙、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因邻里纠纷引起、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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