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乙因邻里纠纷而发生争吵,在双方拉扯过程中,邓某甲用右脚在邓某乙左胸部踢了一脚,致邓某乙受伤倒地。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乙左侧第4、5、6前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31日,邓某甲与邓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邓某甲赔偿邓某乙各项费用人民币8000元,邓某乙出具谅解书,对邓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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