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及现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19时许,因赵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南路步行街口天桥处发生口角,赵某某、邓某乙、邓某甲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朱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2019年9月16日,邓某甲、邓某乙家属代其二人向被害人朱某某进行了赔偿,朱某某对邓某甲、邓某乙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1、书证:受案、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和解材料等;2、证人罗某某、唐某某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4、赵某某、邓某乙、邓某甲供述;5、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己达成刑事和解,且邓某甲无刑事处罚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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