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6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香洲区**路**号**座**,重庆市綦江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2时许,因排水问题,邓某乙与邓某丙二人在邓某丙家院坝内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扭。随后邓某乙的儿子邓某甲也来到院坝,看见邓某乙脸上在流血,遂上前打邓某丙。邓某丙的妻子王某甲就上前改交,邓某甲用右手将王某甲往边上一扒,王某甲倒在了地上,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2019年7月31日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5日10时许,巫山县公安局大昌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接受调查,邓某甲来到大昌派出所。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妻子王某乙与王某甲的儿子邓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收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起诉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验收记录、和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邓某丙、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该案系亲戚、邻里之间的轻微刑事犯罪,且邓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