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8********,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害人李某某称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所修厨房占用了她家土地,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和议,同年12月2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持钢钎、铁锤来到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位于沅陵县**乡**村**组的家中打砸其厨房,邓某甲遂也持铁锤来到李某某家将其家中门、窗等物品砸坏。经沅陵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家被损毁物品修复价值为5557元,邓某甲家被损毁物品修复价值为3479元。
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主动投案;同月16日,邓某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邓某丙、符某丁、邓某戊等九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 勘验、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邓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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