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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8〕2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0821,土家族,小学文化,**,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2月2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次日释放并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月30日退回公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3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从2018年4月3日至4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邓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村里溪水边洗衣服,陈某某在上岸时将邓某甲放在石头上的棒槌踢入溪沟里,两人发生了争吵。当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邓某甲又来洗衣服时与也在现场的陈某某继续争吵并打在一起,犯罪嫌疑人邓某甲将其儿子刘某某叫来帮忙。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邓某甲用棒槌及拖把将陈某某打伤,陈某某用棒槌将邓某甲、刘某某打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左耳挫伤致左耳听力障碍,左眼挫伤致左眼视力减退,评定为轻伤二级。邓某甲因面部下颌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刘某某因头皮裂创长2.5cm伴头皮血肿,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邓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2018年1月16日,犯罪嫌疑人邓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6.8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病历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梁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犯罪嫌疑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有悔改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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