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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山市****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值班律师吕子炎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及其母亲在鹤山市**镇**村委会**村**饭店吃早餐,被害人邓某乙在该饭店吃完早餐后走到邓某甲母亲附近说话,邓某甲认为邓某乙的言语刺激了其,遂用手推开邓某乙,邓某乙被推后又走上前,接着邓某甲使用胶凳打向邓某乙的头部,致其右额部及右上睑受伤(经鉴定,伤情达轻伤一级程度)。同年7月8日,邓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邓某甲共向邓某乙赔偿了人民币13914.5元,并取得了邓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相关书证材料;3.证人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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