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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盗窃案)_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畜饲养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现住大竹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我院决定,同日由大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王某某、邓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搭乘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渝AA3***猎豹牌越野车,从杨家镇往清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杨家镇太平村(小地名“杀人湾”)的地方,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等人发现被害人裴某某家黑色怀孕母羊在公路边,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示意曾某某靠边停车,同时提议将该羊盗走,另三人同意。曾某某将车停靠在路边,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王某某、邓某某下车合力强行将黑色母羊拉上车子后排座位后离开现场,将盗得母羊放在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农业专业合作社内养殖后,产下一头小羊。2020年5月7日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裴某某家被盗羊价格认定为2243元。

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将被盗母羊及其产下的小羊归还被害人并赔偿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过调查走访,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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