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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7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丈夫邓某乙(另案处理)向其提出共同盗窃摩托车,邓某甲同意后,按邓某乙的要求骑摩托车将邓某乙由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送至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利雅大厦附近,邓某乙步行至利雅大厦“上海老庙黄金”门市外,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7047元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邓某乙将该摩托车停放于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丰田村谭家沟村民小组97号的院坝中。案发后,民警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了曹某某。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在永川区内环南路32号的门市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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