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8********,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新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因与前女友黄某某争吵后要求黄某某给他500元路费,黄某某不同意,双方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也未成功。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遂到新田县龙泉镇先云路运管所家属楼黄某某租住房处,从旁边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大门上的木窗砸开后翻窗后进入屋内后,将黄某某在精品店中购买的黄色的戒指、耳环、项链等物品盗走,并藏匿于自己家中。
公安机关在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盗物品的价值作鉴定时,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以无标的物品名、品牌、质检证书等材料为由未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黄色的戒指、项链等(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张。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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