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9〕7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犯爆炸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29日至7月28日、自2019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15日至6月29日、自2019年8月29日至9月12日、自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
桂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月31日15时许,因邓某乙的父亲邓某丙听到传言说陈某某要打其儿子邓某乙,于是邓某丙从陈某某的父亲处打听到陈某某的地址后,叫上邓某乙一起到桂阳县**镇**村**组,找到被害人陈某某与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之后邓某乙与闻讯赶来的邓某丁、邓某甲用木棒将陈某某打伤,陈某某的伤情经湖南正宏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重伤二级,陈某某右耳听力现状态属拾级伤残等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桂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听力功能障碍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丁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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