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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19〕36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镇**路**号邓某甲于2018年7月26日因经营的“**通”未按照规定进行经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警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0日22时许,在义龙西收费站匝道处,吴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货车(车号为云C****5)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号为贵E****0),因为争抢车道,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双发邀约在收费站出口处打架,随即,李某某电话邀约了胡某某(另案处理)和张某某等人到达收费站,吴某乙电话邀约了潘某甲(另案处理)到收费站,同时潘某甲二次邀约了吴某丙、詹某某、杜某某、符某某一同前往义龙西收费站;吴某丙和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接到吴某乙母亲(潘某乙)电话后,赶往义龙西收费站;吴某甲接到潘某甲的电话后,赶往义龙西收费站;杨某某接到吴某甲的电话后赶往义龙西收费站;在收费站出口处,李某某将面包车横停,阻挡住吴某乙驾驶的货车,在此过程中,胡某某先赶到收费站,并和吴某乙继续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某某胡某某打了吴某乙几个耳光,并对吴某乙的胸口进行推攘,同时李某某在路边的绿化带处捡了一根木棒,但未使用木棒击打吴某乙,后木棒被丢弃;后吴某乙邀约的人陆续赶到收费站,李某某等人见吴某乙方来的人较多,便驾车离开收费站,赶到收费站的潘某甲等人便驾车对李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进行追赶、拦截,李某某等人在逃离的过程中胡某某报警,木陇派出所接警后,告知胡某某等人到派出所处理,后李某某一行人便到了木陇派出所。

吴某乙潘某甲等人驾车未能追上李某某等人,便返回义龙西收费站,在义龙西收费站和后面赶到的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吴某丙吴某甲杨某某汇合,后木陇派出所的警察出警到收费站,并要求吴某乙等人前往木陇派出所处理,吴某乙一行人到木陇派出所后,在派出所值班室处,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李某某胡某某实施了殴打,杨某某邓某甲对二人进行辱骂,随后被派出所民警劝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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