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5********,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到永兴县便江河里用电瓶打鱼,之后两人拿来打鱼用的电瓶、防水服等工具,5月8日凌晨1时许,邓某甲、邓某乙到永兴县城**小区前的便江河边,邓某甲穿好防水服用电瓶到便江河里打鱼打了约十分钟,邓某乙拿着塑料桶在岸边等,邓某甲打到一条泥鳅后又把泥鳅丢到河里,之后二人担心被抓准备返回邓某甲当时租住与**小区的租房,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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