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邝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60********,1960年**月**日生,汉族,本科文化,郴州市**中退休教师,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街道**街**区,现住郴州市**栋**单元**室,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邝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F****号小型轿车,从郴州市拥军路右转进入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郴州市广电中心门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3mg/100m。2020年11月18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邝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91.85mg/100m1。被不起诉人邝某某属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身份信息、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145号鉴定意见书等。
被不起诉人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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