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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邝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106号

被不起诉人邝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邝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三星电子服务中心门市外,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同年8月7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梁山街道乾街一巷道内找到被害人黄某某的被盗车辆。同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邝某某在本区乾街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邝某某盗窃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05元。同年8月21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将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同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邝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 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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