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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邝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邝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驾驶人曹某某驾驶湘L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由永兴县方向沿G107线驶往耒阳市方向,6时30分,当车行至G107线永兴县高亭司镇坪洞村叉路口路段,遇被不起诉人邝某甲驾驶湘L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邝某乙(系邝某甲的父亲)由道路右侧叉路口驶出左转弯驶往郴州市方向,驾驶人曹某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两车侧面相撞,造成乘车人邝某乙经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邝某甲、曹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邝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邝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邝某甲主动投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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