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邝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邝某甲及其弟弟邝某乙在台山市**镇**村**号巷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邝某丙及其弟弟邝某丁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邝某甲用左手手肘打向被害人邝某丙,致其受伤。事后,被不起诉人邝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邝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邝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邝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邝某丁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邝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邝某丙36832.14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邝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邝某丙的陈述。
3、证人邝某乙、邝某丁、伍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邝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