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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吕某某单位行贿案)(吕某某)(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绿检刑检刑不诉〔2018〕10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女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45********,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职务或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小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长春市绿园区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8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吕某某在经营长春市朝阳区**饭庄期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饭庄进行拆迁过程中,拆迁补偿金额为310万元人民币,为了谋取其饭庄非法利益多获取拆迁补偿款,邢某某伙同吕某某多次找到原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部门主任张某(另案处理)帮忙,让其给予关照,多做补偿款,并承诺事后感谢,在张某的帮助下,其饭庄最后获得3582226.16元人民币拆迁补偿款,经邢某某与吕某某商量后,于2006年9、10月份在长春市高新区**饭庄院内,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吕某某向张某行贿2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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