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准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55********,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退休,住天津市河西区**路**楼**门**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1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8时30分,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准格尔旗十二连城至大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950m处时,因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刘某甲驾驶的蒙K**号三菱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刘某甲、蒙K**号车乘车人崔某某、蒙K**号车乘车人刘某乙、弓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丁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丁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责任认定:邢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事故发生后,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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