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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交通肇事案)_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9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3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湘L4****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徐某某、欧某某从桂阳县金都汇酒店路段出发沿骏马大道驶往郴州市城区方向,20时05分许,途经桂阳县骏马大道文化园门口路段时撞到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和李某某,造成王某某和李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多发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朋友徐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8年12月4日,邢某某在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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