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大安市**乡**屯。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鲁Q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6****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板浦镇孙庄路路口,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苏GY0****号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当场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3日、11月7日,邢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尸体移交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2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公物鉴(痕)字[2019]165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578、250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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