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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0********,汉族,专科毕业,太康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8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邢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太康县***乡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太康县***乡****前处,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的行人邢某乙,造成邢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邢某乙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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