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阎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秦农银行阎良支行**,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住阎良区**路**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酒后驾驶陕A****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阎良区武屯街道办房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王永智驾驶无号牌柴油农用三轮车沿该路段对向行驶,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邢某某血液血醇浓度为158.53mg/100ml。经事故认定,邢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邢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邢某某醉酒驾驶时段为深夜时段,行驶道路为农村村道,人车稀少,且行驶距离和持续时间较短,危害性较小。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醉酒驾车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中仅造成邢某某本人受伤,对王永智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王永智对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表明已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修复。归案后,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阎良区司法局对其社会调查评估显示,邢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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