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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身份证号5301211984********,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现住址: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寻甸县**街镇永兴园饭店吃饭期间饮酒,饮酒后,邢某某驾驶云******的小型面包车从寻甸县**街镇永兴园饭店驶往羊街镇街上去拉农药,20时30分许,当行驶至寻甸县沪瑞线2691KM+150M(寻甸县**街镇路段)时被在此开展交通违法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其结果为89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带至寻甸县**街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ml,并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血样进行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1.1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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