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饮酒后驾驶晋E****8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阳城县凤城镇小庄村前往下孔村途中,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至流金岁月门口路段时,车辆驶过路左与迎面驶来马某某驾驶的晋E****3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马车右侧又与琚某甲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轻微损坏、琚某甲车后乘员琚某乙轻微受伤。经鉴定,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已协商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琚某甲、琚某乙陈述;
3.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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