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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市海曙区高桥镇紫薇新村9幢401室。2016年1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D7****号牌小型汽车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何家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宏市场附近时,与江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江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11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已向江某某近亲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照片资料、呼气酒精检测单和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 2019年11月24日20时45分,交警在**市中医院对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当天21时05分,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市中医院抽取血样;

3.收条复印件证明在2019年12月3日,江某某家属汪某某已收到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2000元;

4.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到案经过,其在接受检查过程中予以配合,没有拒绝、抗拒、逃跑等行为;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浙BD7****号牌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以及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身份情况、准驾信息,以及其于2016年1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

6.卡口数据:证明浙BD7****号牌小型汽车当晚路面行驶的卡口数据;

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4日晚上,其骑着三轮车行驶至何家路西宏市场附近时,有辆车子将其撞了;

9.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查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能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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