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5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专卖店,无业人员,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21时27分许, 邢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鹿泉区黄壁庄复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泄洪闸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 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 92.05mg/100ml。
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本、行车本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邢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毒物室冀医法鉴[2020]毒鉴字第2739号;4.视频资料:邢某某危险驾驶现场、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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