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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邹平市**街**休闲餐厅职工,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住邹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晚,邢某某与韩某某等人在邹平市**餐厅吃饭,期间邢某某喝了三瓶青岛啤酒。当日22时34分,邢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4月26日,邢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4月17日22时34分,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邢某某,并于同年4月23日立案。4月26日,邢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邢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邢某某持有有效C1驾驶证;鲁******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邢某某。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邢某某有犯罪前科。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的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韩某某证实,2020年4月17日晚,其与邢某某等人在**餐厅吃饭,邢某某喝了大约3瓶青岛牌啤酒。当晚22时50分左右,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因醉酒驾驶被执勤民警查扣了。

(四)邢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检测结果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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