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镇**村**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6日15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面包车在禹城市十里望乡殿前路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邢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邢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07.4mg/100ml。
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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