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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二部刑不诉〔2020〕308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委会委员,文成县**镇人大代表,中国共产党党员,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酒后驾驶浙C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百丈漈镇驶往西坑镇凤鸣村旁边垟方向,14时45分许,途经一花线60KM文成县百丈漈镇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处理中心地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委托/受理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视频、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为111mg/100ml,醉酒程度不高;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 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为初犯、偶犯;5. 无醉酒驾驶8种从重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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