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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合同诈骗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街**门市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20197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723日经拜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菌包(袋)购销合同》,王某某向**菌业有限公司购买总价为25500.00元的15000袋赤芝菌包,王某某支付给刑某某25500.00元货款,并于5月21日提货。后期由于菌包出现质量问题,王某某在与邢某某交涉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的情况下,向拜泉县**派出所报案。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拜泉县**楼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菌包(袋)购销合同、出库单等;证人王某甲、卢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具备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且在签订合同后也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不存在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某财物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820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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