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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妨害公务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9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06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5月2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0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与侯某某、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9年6月14日晚,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询问邢某甲父亲邢某乙涉嫌危险驾驶事宜。在被告知当晚无法与邢某乙见面并让上述人员到派出所外等候时,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等人拒绝离开并大喊大叫。后在被劝离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邢某甲与侯某某以脚踢、抱甩等方式妨害该所民警章某某依法执行公务。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人民警察证等;

2.证人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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