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诉刑不诉〔2018〕17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大队**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因与被害人解某某(男,50岁)在共事期间产生矛盾,酒后携带两把匕首(一长一短)、一副手铐、两张字条、一根针管、一个药瓶(装有蓝色可乐液体)等物品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公司**分公司**房间的解某某办公室内,将办公室门反锁上,对解某某进行恐吓威胁,二人在争抢匕首的过程中,解某某右手大拇指被割伤,被害人解某某的苹果6手机屏幕及机壳被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摔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4元),被害人解某某的华为Nova手机屏幕在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与被害人解某某相互推搡中被碰到地上摔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于2018年12月1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公司**分公司**房间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抓获。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邢某某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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