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现住盂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2020年6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勾叫被告人邢某某、韩某某一同找被害人李某某索要赌债,后将李某某约到盂县某某小区门口。刘某某同邢某某、韩某某驾车到了约定地点后和李某某因赌债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某、邢某某、韩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推打,刘某某还说要将李某某放进汽车后备箱。后李某某跑离现场,刘某某安排韩某某将李某某的奥迪车扣回某某洗车行,后李某某女朋友赵某打电话答应归还赌债后,刘某某又让韩某某将该车开回某某小区门口,之后刘某某、邢某某、韩某某离开。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赌债,便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韩某某一同驾车驶往盂县某某小区寻找李某某。李某某驾车到达某某小区门口后,双方因赌债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手掐住李某某脖子,并用拳头在李某某身上杵打,邢某某、韩某某二人也上前推打李某某,刘某某称要把李某某装入汽车后备箱,李某某挣脱刘某某跑离现场。刘某某见状便安排韩某某将李某某所驾驶的奥迪车开回盂县某某洗车行,后李某某女朋友赵某答应三天后归还赌债,刘某某又让韩某某将该车开回某某小区门口,之后刘某某、邢某某、韩某某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李某某报案材料、交通卡口视频截图、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证言;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邢某某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邢某某等三人向李某某索要赌债过程视频监控记录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邢某某殴打他人,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非法扣押车辆时间较短,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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