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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61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4*********,汉族,高中毕业,睢县**信用社职工,住睢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因对被害人许某某言语不满,便到睢县**商贸二楼许某某办公室内找到许某某,后二人发生争吵辱骂,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无故将许某某办公桌上黑色宏碁牌笔记本电脑推翻在地造成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笔记本电脑价值316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许某某对邢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谅解书、毁坏电脑照片等;

2、证人程某某、郭某某、白某某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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