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小区**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10月10日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先后于2019年8月8日、10月24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9月9日、1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吉林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4日将全案撤回起诉,于2020年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房地产开发商高某某将登记在丁某甲名下的手机号1874451****交由邢某某使用。2016年8月,邢某某向丁某甲提出欲将该手机号过户遭到拒绝。邢某某将此事告知王某某后,王某某纠集人员对丁某甲采取跟随、围堵等方法进行恐吓,最后在邢某某支付价款1.5万元的情况下,丁某甲将手机号码过户给邢某某使用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李某某销售账页、更名手续等
(二)证人高某某、丁某乙、辛某某、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丁某甲陈述
(四)邢某某和同案人王文波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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