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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路**号**幢**户。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 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四时春饭店参加朋友聚会时,因琐事,其哥哥邢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拳击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协议书、赔偿收条等;

2.​ 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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