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镇**村,现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晚上22 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孝义市**镇**化工厂正好碰到受害人田某某,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向受害人田某某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互殴中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用头撞到受害人田某某左眼部位,致使受害人田某某左眼受伤。2020年4 月7曰,经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田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评定为:受害人田某某左眶内侧壁及左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赔偿受害人田某某医疗费用及其它损失,受害人田某某表示对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行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其具有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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