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1********,汉族,大学文化,中卫市**局中宁县分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中宁县卓然怡居小区“天外天”歌城时,被害人李某某在路边无故辱骂邢某某,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推搡邢某某,后邢某某与李某某相互推搡、撕打,邢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鼻部,致使李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鼻梁中部皮肤挫裂伤,双眼顿挫,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合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邢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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