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乡**村。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太仓市城厢镇南洋一号公馆西门岗亭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采用拳打方式互相殴打,被同事劝开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又持茶杯砸向张某某嘴部,致其左上中切牙及侧切牙冠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
2. 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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