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2********,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住该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23日由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东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同年7月28日第二次退回东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东方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07年8月21日上午,李某甲(已判决)得知之前殴打他的被害人方某某在东方市板桥镇农贸市场买菜,遂找李某乙、李某丙帮忙报复方某某。随后,李某甲先到板桥镇,在一家五金店买了一把斧头,后在板桥镇一个彩票点看到邢某某,便对邢某某说等下他砍完方某某便拉他回家。这时,李某乙、李某丙各拿着一把刀赶到板桥镇农贸市场,李某甲便让二人从市场大门进去找方某某,李某甲则从市场南面小路进市场。李某甲进到市场后持斧头在方某某背部砍了一斧头,方某某起步逃跑,后被地上杂物绊倒在地,李某甲用手中的斧头砍向方某某的脖子部位,李某乙、李某丙见状也各自持刀砍方某某。李某甲见方某某流血很多便喊“跑”,三人便向市场外跑去,并将斧头、刀扔在市场外的空地上,接着李某甲坐邢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李某乙也骑一辆摩托车拉李某丙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方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仅同案人李某甲一人的原供述指认邢某某与其事前通谋共同杀害被害人方某某,邢某某到案后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指控其故意杀人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刘永超
检察官助理:杨春雨
书 记 员:王 悦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