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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72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和妻子蔡某某(另案处理)到**乡**村王某某的**手机电脑门市部买手机时,蔡某某趁柜台上杂乱之机,将放在柜台上放有oppor9手机(价值2340元)的盒子捂在手下,邢某某随即将自己买的手机放置在蔡某某捂着的手机oppor9盒上,接着跟王某某要了塑料袋,二人将两个手机盒子同时装在了塑料袋里,随后邢某某又将自己买的手机拿走 。王某某发现oppor9手机不见后,经查看店内的监控录像和登记的联系方式,给邢某某打电话,邢某某称没有拿走该手机,王某某报警。当晚,王某某再次给邢某某打电话,邢某某仍未承认拿走手机,王某某告诉他店内有监控时,方承认将手机拿走,次日早上,邢某某与其家人一起将该手机归还给王某某。

本院认为,邢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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