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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委托他人对其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处的电能表(用户编号:021028****,法定计量装置电能表号:124316****)进行改造,采用表内短接电流回路的方式窃电。经检定测算,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窃电量已达14,633.18kWh,窃电金额达人民币7,523.18元。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已主动至国网上海市**公司积极补缴电费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国网上海市**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电表被改装及存在窃电情况的事实。

2.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主是其女儿程某乙,平时由其夫妻俩居住及日常用电、电费系由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支付的事实。

3.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涉案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电表计量性能不合格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国网上海市**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窃电量和窃电金额的事实。

5.国网上海市**公司出具的发票联,证实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已至国网上海市**公司补缴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相关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身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以及程某乙系其女儿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委托他人改装电表窃电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补缴电费及违约金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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