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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盗窃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至8月1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六次从高新区**烟酒便利店盗窃兰州、长城、芙蓉王等品牌香烟九条,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计算出被盗香烟共计1936元。案发后,邢某某及家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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