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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饭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法援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饭店内,于2019年12月盗窃其同事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4600元,于2020年1月1日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7000元。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有关事实。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数额较大,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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