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十八站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十八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3日13时,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十八站林业地区双鱼水果蔬菜店趁购物之机在店内盗走一袋松树籽(重5斤)。之后邢某某又前往万佳超市盗走一瓶海飞丝牌洗发水和一支云南白药牙膏。经认证赃物价值人民币240元。赃物已返还。
2、2020年11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再次来到双鱼水果蔬菜店,盗走一盒清蒸猪肉罐头、一盒午餐肉罐头、一捆蒜薹和两头大蒜,之后邢某某又前往万佳超市盗走一盒焗油膏。经认证赃物价值人民币47元。赃物已返还。
经侦查,2020年11月3日15时邢某某被传唤至十八站公安分局。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鉴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仅为人民币287元,且赃物已全部返还,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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