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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盗窃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67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路**号**宿舍**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杭州钱塘新区**仓储有限公司内部通道进行挪柜操作时,违反**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运安全管理规定,未注意车辆周边情况,未确认安全后操作,车头撞上在内部通道进行保洁作业的宋某某,并碾压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杭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7.1”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相应事故调查报告、非道路交通事故建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于某某、谭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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