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口**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店22号卡座就餐时,王某某儿子(4岁)拿起王某某的手机到邻桌21号桌玩耍,将手机放在21号桌沙发上之后到饭店其他位置玩耍。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与武某某到该火锅店21号卡座就餐时看到该手机,武某某故意将该手机藏在二人中间位置,二人商量将手机拿走,后武某某将手机放其裤兜,二人结账离开。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要结账离开时找不到手机,即给该手机打电话。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挂断电话,后将手机卡抽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54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交还手机并赔偿被害人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涉案手机购买电子记录、视频通话记录截图、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叶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5、现场监控录像。
6、涉案手机价格评估结论书。
7、邢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